(2017)豫15民终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国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国秀,熊有柏,李建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锋、刘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秀,女,汉族,1936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轮,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国秀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有柏,男,汉族,1992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华,女,1964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余,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罗山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秀、熊有柏、李建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上诉人王国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邵轮、被上诉人熊有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平安财保郑州公司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1590.49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国秀误工费31590.49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l、本案被上诉人王国秀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八十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十五年,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国秀误工费为31509余元,无法律依据2、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存在误工收入,事故发生后误工收入减少。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国秀误工损失为3l509元明显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人王国秀误工期为330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330天,属于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中第4条,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为330天的依据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2和10.2.5a。依据第4.7.2条,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期为90一180日,根据第10.2.5a,尺桡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一120日。根据附录A4多处损伤,不能将多处损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简单累加;一般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较长的损伤为主。因此鉴定机构将被上诉人误工期鉴定为330天,明显违反鉴定规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国秀误工费31590.4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857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11时许,被告熊有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仙居乡至北向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居乡××××村民组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建余持已注销可恢复D型驾驶证驾驶的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相撞,后豫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又撞上路边的行人原告王国秀,造成李建余、王国秀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国秀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共花医疗费54787.9元。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王国秀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有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246.31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有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国秀无责任。被告熊有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熊有柏与被告李建余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国秀受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有柏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余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秀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况,且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被告熊有柏、李建余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3,即被告熊有柏应对原告王国秀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余对原告王国秀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属于被告熊有柏与被告李建余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原告王国秀损害,而被告李建余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国秀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与被告李建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另行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李建余追偿。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其和被告李建余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自6月17日至10月24日无实质性治疗和用药,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扣除130日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实际治疗时间为57日,但鉴于原告提供的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按57日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分别按120日、120日、330日计算。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9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费用、农村合作医疗处方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护理用品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20%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存在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质证意见、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54787.9元;2、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日×50元);4、护理费11131.07元(120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5、误工费31590.49元(330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日);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次数、时间、地点酌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5年×0.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1813.6元。以上九项合计12946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国秀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31.07元、误工费31590.49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169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418.3元(被告熊有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1246.31元待该款到位后,双方再结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国秀剩余经济损失35866.53元[(129469.8元-76418.3元-1813.6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被告熊有柏赔偿原告王国秀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69.52元(1813.6×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四、被告李建余赔偿原告王国秀剩余经济损失15915.45元[(129469.8元-76418.3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五、驳回原告王国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原告王国秀负担541元,被告熊有柏负担2450元,被告李建余负担1050元。被上诉人王国秀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本次事故将两人撞残,父母不能相互照顾,误工费判得不是多了,而是少了。被上诉人熊有柏辩称,原判基本正确,但我垫购的球蛋白费用应当判决返还。二审中,被上诉人熊有柏当庭出示的票号为10958729的980元白蛋白外购据复印件,一审已出示原件并在卷,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已作认定处理;熊有柏另出示4310元其豫A×××××号肇事车修理费复印件,请求在本案抵扣,因该损失不是本案原审原告王国秀造成,不应从王国秀应赔金额中扣除,故其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判决处理范围,其可另行向所投保公司及致损责任人依法主张权利;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误。本案被上诉人王国秀事故发生时虽已经年近八十岁,但仍不能否认其在家庭生活(如照顾老伴,从事家庭养猪养鸡种菜等家庭经济活动)中的劳动价值;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国秀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相反,王国秀已当庭出示证据证明其案发前承担着照顾残疾丈夫的工作,其从事家务劳动的能力及其社会、经济价值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王国秀撞在年近八十岁的高龄时被撞致残,一审法院依据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为330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霄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