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李兴强与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强,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2215号原告:李兴强,男,汉族,1989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文峰街道果园村社区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0662996589。法定代表人:马计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强与被告南通澳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被告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协议于2017年6月10日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F×××××的挂靠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预付保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F×××××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经营。原告挂靠车辆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代为办理,原告发现挂靠车辆为非营运性质,且无道路营运资格,原告的挂靠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的挂靠期限应属无效约定,故要求解除挂靠协议并由被告返还预付保费4000元。被告澳海公司辩称: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的长期直到报废的挂靠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其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亦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对于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可随时办理变更手续,故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且原告虽预交了4000元保费,但尚欠被告5887元保险费用未能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微信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道路运输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微信转账凭证外均无异议,但认可收到预交的4000元保费;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递交的除微信以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预交的4000元保费。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保单原件,以证实其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购车牌号为苏F×××××轻型普通货车挂靠至被告名下经营;在原告不拖欠被告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营运证、准营证并实施日常管理;被告负责帮助办理车辆的年检、保险费、车船使用税、运管费、登报费、排污费、营运年审费,上述费用由原告按车辆主管部门的要求如期缴纳,不得拖延;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各种单证时,先交款后取证,挂靠方必须交清款后,被告才能发证;挂靠协议有效期为长期直到报废;……。原告持有的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强制报废期为2028年6月4日;其持有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名称为被告,发证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其后每年都进行了年检。另被告所申领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检查(考核)记录中最早的打印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其后每年亦均进行了年检。另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000元保费。同日,被告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了车船税,税费共计1445元。同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手续;次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主张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案涉挂靠合同约定的期限限制了其对案涉车辆的处分权利,且被告为案涉车辆办理的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致其营运存在风险,故其可行使合同解除权。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首先,原告虽对案涉车辆享有实际所有权,但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即是选择对所有权设置负担,如赋予原告基于所有权而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将使得交易关系处于严重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故本院对原告基于所有权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挂靠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是“长期直到报废”,根据行驶证的记载,强制报废期为2028年6月4日,该期限是清楚明确的,并非约定不明,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其实施了胁迫、欺诈或乘其之危的行为,故该挂靠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原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被告处,即是为了获得被告的营运资质,以能够进行货物运输,案涉合同亦约定,被告应当为案涉车辆办理营运证。事实上,被告早在2013年6月7日就为案涉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且每年都进行了检验,故原告持有该证件进行货物运输并不存在障碍。虽然原告持有的行驶证的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并不影响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且被告亦表示随时可协助原告办理行驶证使用性质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原告至本案宣判时止仍未明确表示是否要求对行驶证的使用性质进行变更。因此,被告为案涉车辆办理的行驶证的使用性质虽为非营运,但该行为并未对原告进行货物运输的经营活动产生根本性影响以致挂靠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不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理由不成立,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保险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兴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