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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马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45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152301000017584,住所地通辽市开发区水域蓝湾107号。诉讼代表人刘洁,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该公司主任,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辩护人崔占山,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汉族,大学本科,系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通辽市开发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新,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峻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洁及辩护人崔占山、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为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通辽市九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辽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法人马某为承揽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工程,在原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书记许某的帮助下,承揽了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工程。1、2009年2月,许某指示原通辽市开发区建设局局长高某未经招投标将开发区接待中心绿化工程交由马某主管的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承揽,2009年2月1日,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050000元。2、2009年3月,高某按照许某指示将通辽市开发区创业大道绿化工程交由马某主管的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造价5590506元。工程施工两个月后,高某要求补办招投标手续,马某使用大连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邀请库伦旗兴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嘎某为工程进行串标后中标。2009年2月26日,大连都市园林绿化公司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补签《创业大道绿化工程协议书》。2009年2月10日,大连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创业大道绿化工程由千鼎公司进行施工。3、2012年3月,高某按照许某指示将开发区金煤化工公园绿化工程制定由马某控制的公司承揽,造价12279358.35元。工程施工后,高某要求补办招投标手续,马某找到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合作,找到库伦旗兴华园林绿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嘎某为工程进行串标后中标。2012年3月24日由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签订施工协议。马某为感谢许某在工程承揽方面对自己的帮助,于2012年向许某行贿现金150万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股东章程和股东决议、证人谢某、姜某、高某、许某、嘎某、刘某证言、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授权收款委托书、企业帐户明细、创业大道绿化授权委托书,创业大道景观预决算书、创业大道绿化工程结算审结报告、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草坪施工合同、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事故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保洁外包合同书、保洁合同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翟占山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意见;被告单位马某向许某行贿150万元,是迫于许某的索要,马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单位在创业大道等绿化工程上不赢利,但是通过被告单位的施工,对于通辽市的外貌有了贡献;被告单位会汲取教训,真诚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杨玉新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马某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一、马某系自首,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明确涉嫌单位行贿线索的是蓝港公司,本案是单位行贿,蓝港公司与千鼎公司之间是不同的主体,因为单位犯罪马某才构成犯罪,在马某主动向纪委交代后,检察院才发现是指控的单位名称错误,按照法律规定,马某属于自首;二被告人马某是在许某的索贿暗示,即拨付工程款应该对其所有表示时,马某担心后续工程款能否及时拨付的压力下被动代表公司行贿,主观恶性较小;三、关于马某代表单位向许某行贿的行为并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四、被告人马某系自愿认罪;五、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六、被告人马某真诚悔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系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鼎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某为承揽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化工程,在原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书记许某的帮助下,承揽了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工程。1、2009年2月,许某指示原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局长高某未经招投标将开发区接待中心绿化工程交由千鼎公司承揽,2009年2月1日,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千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1070000元。2、2009年3月,高某按照许某指示将通辽市开发区创业大道绿化工程交由千鼎公司承揽。工程施工两个月后,高某要求补办招投标手续,马某使用大连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邀请库伦旗兴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嘎某为工程进行串标后中标。2009年2月10日,大连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千鼎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创业大道绿化工程由千鼎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3月18日,大连都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千鼎公司签订了(创业大道绿化)授权委托书,协议约定创业大道绿化工程由千鼎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通辽立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造价为2715451元3、2012年3月,高某按照许某指示将开发区金煤化工公园及创业大道创业公园绿化工程指定由马某控制的公司承揽,工程施工后,高某要求补办招投标手续,马某挂靠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库伦旗兴华园林绿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嘎某为工程进行串标后中标。2012年3月24日由通辽市泰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签订施工协议。经科尔沁区审计局审定,造价为14296597.34元。被告人马某为感谢许某在工程承揽方面对自己的帮助,于2012年向许某行贿现金150万元。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月29日接到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1月29日接到电话通知到案;2、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股东章程和股东决议,证实千鼎公司及九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资质证书及千鼎公司的绿化资质为三级、泰华园林公司的绿化资质为二级。3、证人谢某、姜某、高某、许某、嘎某、刘某证言,谢某及姜某证言证实马某用泰华园林公司资质承揽了创业公园和金煤化工绿化工程,高某证言证实许某跟其交代过让马某的公司承揽创业大道绿化工程,马某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其是听从许某的指示给马某结算的,工程没有走招投标手续,是后补办的;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和马某认识的过程及马某为感谢帮助给其150万元;证人嘎某证言证实其帮助马某在承揽绿化工程补招投标手续的时候陪标;证人姜某证言,证实马某借用泰华园林资质承揽绿化工程。4、书证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审计报告、授权收款委托书等,证实被告人承揽工程的事实及委托刘某收款的事实;5、书证企业帐户明细,证实九鼎公司帐务资金往来情况;6、书证创业大道绿化授权委托书,创业大道景观预决算书、创业大道绿化工程结算审结报告,证实创业大道绿化工程转包给千鼎公司,及创业大道景观工程预决算及结算情况;7、书证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草坪施工合同、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关事故服务中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保洁外包合同书、保洁合同书,证实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九鼎公司、千鼎公司进行施工及保洁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对向许某行贿的事实;10、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昆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立案管辖的请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指定立案管辖的请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检察机关交办案件线索时,通辽市蓝港艺术培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涉嫌单位犯罪,经侦查后,被告人马某主动交代千鼎公司涉嫌同类犯罪,该情形属于自首规定,应当认定自首。公诉人认为,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说明在1月8日前侦查机关就掌握了相关犯罪线索。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马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时任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书记许某行贿150万元,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护人关于马某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系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故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亦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通辽市千鼎外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强人民陪审员  吴惟珍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