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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梅凤、汪燕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梅凤,汪燕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梅凤,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系胡梅凤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芳,浙江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燕新,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群,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号。负责人:翁文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胡梅凤因与被上诉人汪燕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梅凤上诉请求:一、撤销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两被上诉人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护理用品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463328.92元(详见清单);三、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系部分失地农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胡梅凤名下的承包田均因国家征用及本村土地调整而丧失,并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障证,完全丧失了依靠农村土地生活的权利和条件。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上诉人生活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丰村为“中心城区范围”,故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二、原判适用的赔偿标准、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错误。1、上诉人丧失了土地,其住所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均在中心城区,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2、“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370天×51719元/365天×2人=104855元。3、“定残后护理费”护理费应为20年×51719元=1034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4天×60元/天=20040元。5、营养费应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6、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即47237元×20年=944740元。7、应给予上诉人1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漏判上诉人起诉主张的车辆损失2850元。三、一审部分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严格执行上级法院新的规定,参照全省性的规定确定赔偿标准。四、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同村村民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其适用了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无法解决上诉人当前和今后的生活、护理费用问题。汪燕新辩称,一审判决完全照顾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上诉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责任。一审酌定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衢州地区一般不超过50000元,且50000元一般适用于受害人自身无责的情况。关于能否适用城标的问题,胡梅凤生活的地区并非开化城关镇的中心地区,且胡梅凤土地征用情况并无土管部门的证明,不符合省高院6月1日起施行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按农标计算符合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各项费用都予以认可,包括无票据的费用。关于定残后护理费按5年还是20年算的问题,按5年算是有道理的。5年之后上诉人还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人保衢州公司辩称,同意汪燕新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款,款项已经付到开化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汪燕新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化县华埠镇驶往开化县城方向,08时44分许,行至山深线与江滨南路路口处,右转弯时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胡梅凤,造成原告胡梅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燕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梅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梅凤受伤后先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计334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95114.81元(含被告汪燕新垫付106927.29元和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胡梅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被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3月2日,被告汪燕新对原告胡梅凤伤残与本次外伤前其双额叶脑软化灶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4月2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被鉴定人胡梅凤于2015年11月24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四肢瘫:右上肢肌力4级,左上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四肢瘫与双额叶脑软化灶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求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692087.34元(其中含非医保用药209821.72元和代收伙食费3585元);原告系部分失地农民,受伤前生活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按照相关规定其伤残和被赡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先予支持五年,此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各项诉求,法院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688502.34元(含被告汪燕新垫付医疗费96927.29元、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垫付1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209821.72元);2、护理费225497.50元{定残前护理费(370天×130元/天×2人)+定残后护理费(5年×51719元×50%)};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20元(334天×30元/天);4、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15183元(22866元/年×20年+被赡养人生活费10年×17359元/年÷3);6、其他护理用品11184.48元;7、误工费52427元(370天×51719元/365天);8、残疾器具费1077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交通(住宿)费8000元;11、鉴定费2740元,合计人民币1579733.32元。按上述案件认定的事实,原告胡梅凤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1579733.32元,先由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由被告汪燕新承担80%计1167786.6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梅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120000元。二、被告汪燕新赔偿原告胡梅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167786.66元。上述两项赔偿款,扣除被告汪燕新已垫付费用计121927.29元和被告人保衢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梅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94元,减半收取14597元,由原告胡梅凤负担7300元,由被告汪燕新负担72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二审中胡梅凤向本院提交:1、开化县芹阳办事处金丰村村民(胡长永)建房交纳设施配套发票,证明胡梅凤所在金丰村村民是按城镇标准缴纳建房费用。汪燕新、人保衢州公司质证认为发票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胡梅凤所在的地方属于城区,因为开化县农村建房都必须缴纳这些费用、开具这些发票。2、浙政函[2011]27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化县域总体规划的批复》,证明胡梅凤所在村是城镇中心区域。汪燕新质证认为该文件对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明意义,开化全县是同体规划,不能指导本案,户籍应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人保衢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城乡一体化,不能替代城农标适用,应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胡梅凤同村一未办理失地农民保险的村民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汪燕新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国不是案例法国家,该份判决书也未说明为什么适用城标,对本案无参考价值。4、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失地保险指标协议书,证明胡梅凤已完全失去土地。汪燕新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协议书反映出胡梅凤通过村集体调剂失地指标才参加农村失地保险,恰恰证明胡梅凤的土地未被全部征用;村委会无权认定胡梅凤完全失地,其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应由国土局证明胡梅凤完全失地。人保衢州公司质证认为由于衢州地区存在个人未实际失地但集体土地被征用,个人可以购买失地保险资格的情况,胡梅凤应提供土地承包权证证明其一共承包多少土地,再提供赔偿协议和赔偿款清单证明其失地情况,二者相互印证。5、开化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两项制度衔接缴费须知》及工商银行缴款凭证,证明胡梅凤已办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汪燕新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胡梅凤办理的是失地保险转换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领取失地保险不一定就应按照城标处理。人保衢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城镇居民是没有土地的,只有在农村才存在失地,根据村里的指标才能办理失地保险。6、信用社社保卡明细对账单(自2015年5月至2017年7月),证明胡梅凤从2015年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汪燕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化县是满55周岁才开始领取养老金,胡梅凤从2015年开始领取不太可能。人保衢州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清单并无身份证号码,不能确认是胡梅凤本人的。7、开化元峰茶叶专业合作社证明及茶园管理工资表,证明上诉人自2012年2月9日起在该合作社上班及工资收入情况。汪燕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采茶是季节性工作,按量计酬,且工资表应有签字,该组证据是编造的。人保衢州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应由证明人或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同意胡梅凤的质证意见。胡梅凤申请证人胡某1、胡某2、胡某3出庭作证,证明胡梅凤名下的承包田、地已全部被征用,及事故发生前其一直在合作社上班,空闲时还在打工。汪燕新质证认为,三个证人中一个与胡梅凤是亲戚,一个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有利害关系;三个证人的陈述违背客观事实,主要目的是证明胡梅凤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但事实我们是不清楚的;说占用家里指标办理保险是不现实的,要证明失地,应提供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被征用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均可于一审期间提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已超过举证时限。并且从内容上看,上述材料亦不能充分证明胡梅凤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其余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虽然上诉人胡梅凤个人参加了失地保险,但其家庭仅小部分土地被征用,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至于浙政函[2011]27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化县域总体规划的批复》,文件本身不能作为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司法依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应证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并无不当。定残后完全护理依赖先予支持五年,亦属合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50000元的数额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及其家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关于车辆损失2850元,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判。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胡梅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06.63元,由上诉人胡梅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郑日知审 判 员  郑尹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芬芬书 记 员  黄徐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