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汉生诉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生,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898号原告:李汉生,男,195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户县康永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白三龙,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系该管委会科长。原告李汉生诉被告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渭河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生、被告渭河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两项合计400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伤残等级为9级。未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经(2015)户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9147元,此款已执行完毕。但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907元,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1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元,下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1.5元,下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5097.3元,两项合计40078.8元。原告认为,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外,由于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金,致工伤保险基金未按原告实际应享受的数额支付,差额部分由被告给付。被告渭河管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基金,被告与户县工伤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支付给原告39147元和20428.2元,原告实际得到5957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还是其差额,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汉生提交的证据有: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裁决书一份。被告确认属实。被告渭河管委会提交的证据有: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李汉生述称2014年4月之前的月工资为2400元,被告渭河管委会无异议。原告李汉生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1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李汉生应聘到国营户县原种场上班,岗位为厨师。2012年11月26日早5时30分左右,原告李汉生在为职工准备早餐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原告李汉生先在户县医院治疗,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病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3年4月7日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户人社工通(2013)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李汉生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6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李汉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6月1日以后,原告李汉生再未上班。原告李汉生因与被告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生劳动争议,李汉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劳动关系解除,要求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工资28600元。2015年6月24日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户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2日解除;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5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元,共计98644.56元,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不服该裁决,起诉于本院。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原告李汉生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1日解除;二、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汉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元、住院护理费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共计39147元;三、驳回原告李汉生其余之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2014年4月之前的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1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元。西安市2013年度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233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所受之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原告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因此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1600元。西安市2013年度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233元,依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9个月数额为38097元。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18.50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损失4981.5元;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09.7元,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存在损失34287.3元;原告未能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汉生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1.5元;二、被告户县渭河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汉生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287.3元;三、驳回原告李汉生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渭河管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杭 锋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