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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某与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760号原告:康某,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袁某,身份证号,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58号9号楼3单元9层西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康某与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745.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金水湖定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15号楼1单元3层303户,总建筑面积129.96平方米,定金5000元。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总金额394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24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270000按银行按揭贷款付款,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已交付的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交清了首付款人民币124000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将剩余购房房款支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延期交付这一事实是因为在施工时遇见雨雪等影响,造成工期延误,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扣除5个月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康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以合同约定交付被告购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及时交付原告,故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自逾期交房的第二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394000元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以雨雪天气等造成工期延误,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扣除5个月期限。但双方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745.9元(该违约金计算至原告康某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按日向原告康某支付已付房款394000元的万分之0.5,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河南吉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