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与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503号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草黄路田红家。经营者:姚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咏梅,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住所地:兴仁县下山镇放马坪草场。负责人:梅厚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贵阳,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与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咏梅、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70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多次采购兽药,其采购金额为45703元,现所欠金额为45703元,至今尚未付款。我公司已于2016年元月已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告,由于放马坪种羊场内部人员变动,导致货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佐证,提货人为放马坪种羊场负责人全贵阳。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辩称:原告方起诉我方的金额是合的,还有我们是国企,这个钱要政府出,所以我请求原告方放弃利息,如果原告坚持要这笔违约金,我就是个代理人,这笔钱原告就自己去要。原、被告双方针对各自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与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就买卖兽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已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后经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尚欠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兽药款人民币45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阳云岩靳源兽药经营部兽药款人民币45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贵州省兴仁县放马坪种羊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