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鸣与张光明、钟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鸣,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215号原告:徐鸣,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钟幼平,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桐君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光明。原告徐鸣与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鸣起诉称:被告张光、钟幼平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共同设立被告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2000年3月起,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十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均出具借款收据,未约定归还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2004年12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8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一再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44000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以40.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2268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按月利率0.7%计算)和以14.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徐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收据十七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其中40.5万元借款约定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14.5万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徐鸣提供的借款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22日期间先后十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均出具借款收据,其中十四笔借款共计40.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0.7%计算利息,三笔借款共计14.5万元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三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16年8月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徐鸣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鸣借款55万元,并支付以40.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22680元及后续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按月利率0.7%计算)和以14.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原告徐鸣预交9740元),由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光明、钟幼平、桐庐县光明日用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