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太明与金如军、沈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太明,金如军,沈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18号原告:何太明,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如军,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沈来风,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何太明与被告金如军、沈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军、沈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6日被告金如军因不锈钢经营需要借到原告何太明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1.5%。2011年1月16日被告金如军归还了5万元本金,并结算了1年的利息,尚欠15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也未结算后期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金如军未答辩。被告沈来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金如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如军与被告沈来风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6日,被告金如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太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0年3月16日,金如军”。2011年1月16日,被告金如军在借条上注明:还伍万元,下欠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金如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起诉讼的全部责任。借款时,被告沈来风与被告金如军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结算了1年的利息,被告金如军也认可仍欠原告15万元,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如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因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如军、沈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如军、沈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太明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7年6月2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加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