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泽佳与覃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泽佳,覃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886号原告:田泽佳,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鹤峰县。被告:覃仕兵,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恩施市。原告田泽佳诉被告覃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泽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仕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泽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9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至今利息25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9日至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在安佑国的担保下,原告田泽佳向被告覃仕兵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到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担保人安佑国联系找到被告覃仕兵并要其还款,被告表示无钱还款,双方便重新立下字据,换回原来的借条,被告还承诺偿还原告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及车旅花费共计19500元,并出具借条。到了约定还款日,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被告覃仕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田泽佳给被告覃仕兵借款100000元,由安佑国作担保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期至,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6日,双方重新立下字据两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田泽佳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腊月20日借款人:覃仕兵担保人:安佑国2015年10月16日”,“借条今借到田泽佳现金壹万玖仟伍佰元正(19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人:覃仕兵2015年11月16日”。到还款约定还款日,被告未偿还借款。2017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条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2015年腊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年利率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泽佳与被告覃仕兵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仕兵向原告田泽佳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119500元,现原告田泽佳以借条原件为凭要求被告覃仕兵偿还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9日起至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无证据证明该花销实际存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仕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泽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覃仕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泽佳19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交纳1619元,由被告覃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