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6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丽与李健、刘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李健,刘航,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042号原告:孙丽,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健,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航,女,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刘峰,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刘航、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84年9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孙丽与被告李健、刘航、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天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被告李健、被告刘航和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被告刘航和李建由于银行借款无法还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30日无息还清。到期后被告刘航拒不归还并不承认此借款,被告李建为逃避借款离家不归,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管辖派出所求助,经过调解达成还款计划,定于每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10月还清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刘峰作为担保人,但三被告未按时按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健、刘航、刘峰辩称,借款本金属实,对借款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欠条是原告到被告家双方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处理时签订的,基于打架,如果不进行调解,就会拘留,所以才签的欠条。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孙丽借给被告刘航人民币20000.00元,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000.00元,至2016年7月3日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刘峰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条是在派出所刘航和刘峰签的,其并没有签字。被告刘航、刘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有被迫情况,因为刘航和刘峰不清楚借款的情况。被告李健向法庭提供微信转账记录4份,证明其还款情况。原告表示其收到被告李健的四次转款,但不确定是否是此笔借款的还款,需要回去核对。被告刘航、刘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刘航、刘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李健、刘航因信用卡借款到期需要偿还,向原告孙丽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30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因二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此款,2016年7月3日,原告孙丽在催要此款时与被告刘航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达成协议,被告刘航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每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分10个月还清,利息为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刘峰为担保人。被告李健未在此条上签字,但其承认此款是其与被告刘航的共同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另查明,被告李健于2015年11月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分别转给原告人民币132.00元、800.00元、1129.00元,2015年11月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人民币320.00元,四次合计人民币2381.00元,原告孙丽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称不确定是否是偿还此笔借款,需要核对后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孙丽代被告李健、刘航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李健在此后分四次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人民币2381.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虽在庭审后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系被告偿还的其他欠款,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此款应确认为二被告偿还此笔欠款,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则二被告尚欠本金的数额应为人民币17619.00元,依法应当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在借期内为无息,2016年7月3日��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人民币20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此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刘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同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刘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丽欠款本金人民币17619.00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7月3日前的利息人民币2000.00元、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李健、刘航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天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