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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玉新与葛申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新,葛申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792号原告:张玉新,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申洪涛,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原告张玉新诉被告葛申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顺、被告葛申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申洪涛支付货款220050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葛申洪涛先后从张玉新处购买饲料,总价值256550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20050元。2016年12月26日葛申洪涛出具欠条,并约定二十日内付清货款,如不能还清应付款按总价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欠款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到后,经张玉新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葛申洪涛辩称:欠货款220050元属实,张玉新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在只同意支付货款本金,没有能力给付违约金,会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21日葛申洪涛先后从张玉新处购买饲料,总价值256550元,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20050元。2016年12月26日葛申洪涛出具欠条,并约定二十日内还请,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购货明细,安徽广大饲料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葛申洪涛向张玉新购买饲料,张玉新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葛申洪涛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张玉新要求葛申洪涛支付货款220050元,葛申洪涛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新要求葛申洪涛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葛申洪涛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葛申洪涛支付张玉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申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新货款220050元及违约金(以220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张玉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被告葛申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