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819号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7629F。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桥亭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17984524。法定代表人:蔡朋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被告商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中由甲方修建的“××”住房×-×-×-×抵扣工程款430000元的协议条款;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44204元(以4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4倍,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1175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拓宽改建北碚区碚金陆水土车站至静观路段公路,合同总价款18769025元,其中暂定金额6308000元,工期248天。2007年12月27日,该工程竣工经双方验收,已使用至今。工程验收并核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720641.88元双方协议约定其中430000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北碚区××镇“××”住房×-×-×-×进行抵扣,剩余的290641.88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履行办理抵扣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的判决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0641.88元,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抵扣房屋过户的请求。该案判决认定抵扣的房屋已被抵押及查封,无法过户,并建议原告430000元的债权另行主张。故原告认为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双方《协议中》以房抵扣的内容。为此,起诉来院。被告商社公司辩称,以房抵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变更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不同意解除双方协议中以房抵扣的条款,要求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不同意另行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成立,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的资质,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变更为北城公司。被告承建了重庆市北碚区碚金公路水土车站至静观段公路拓宽改建工程,后该工程经过了公开招标后,被告向原告(原名称为重庆北部新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了《重庆市公路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2006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北碚区碚金公路水土车站至静观段公路拓宽改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8769025元,其中暂定金额为6308000元,工期为248天。2007年12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至今。2013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07年12月27日完成北碚碚金路拓宽改造工程的修建,但是该路至今未与北碚公路局进行交接,工程资料未归档。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结算金额15994542.28元,目前甲方未付乙方工程款1796494.32元,扣除乙方承诺支付北碚交通局交通整改费用80万元和税费225852.44元,即甲方未支付乙方工程款770641.88元,对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扣除资料移交配合费5万元,剩余的甲乙双方同意按照部分现金结算(约290641.88元),部分由甲方修建的“××”住房×-×-×-×房(抵扣金额为43万元)进行工程款抵扣;余款分两次进行支付,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290641.88元。二、在碚金路公路移交和资料移交需要乙方出面时,乙方须全力配合,否则甲方不予退还剩余的资料配合费5万元。三、在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外销证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副本)复印件,以便甲方代乙方到税务机关开具工程发票。四、如甲方已按协议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后,抵扣给乙方的房子也为乙方办理了相关买卖手续,但是出现以下问题时,甲方有权不给乙方办理房产证,或者迟延办理房产证,或者不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甲方在开具税票时出了问题需要乙方配合时乙方不予配合;2、乙方不予配合办理公路移交和工程档案移交;3、乙方存在未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款项引起的或潜在的社会矛盾。五、乙方同意将甲方抵扣的房子办理到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同意该购房手续、过户手续等都由张志勇办理。六、乙方委托张志勇代表乙方全权处理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事宜。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位置是北碚区××镇××路×号×-×-×-×。2013年10月30日,案涉房屋所在的小区取得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0641.88元。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3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641.8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北碚区××镇××路×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中查明位于北碚区××镇××路×号×-×-×-×房屋既被抵押也被法院依法查封,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故该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渝01民终5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3814号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3814号第二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该房屋至今仍被抵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201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协商以被告所有的“××”住房×-×-×-×号住房抵扣工程款430000元,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房屋被抵押及查封,不具备过户条件未主张原告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现被告表示涉案房屋仍被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表示因以房抵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解除双方201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中关于由甲方修建的“××”住房×-×-×-×房抵扣工程款430000元的协议条款,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根据双方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因以房抵款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1175天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截止时间2017年3月26日(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1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综上,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协议书》中关于由甲方修建的“××”住房×-×-×-×抵扣工程款430000元的协议条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由甲方修建的“××”住房×-×-×-×抵扣工程款430000元的协议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4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驳回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2.04元,减半收取5271.02元,由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9元,由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