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时兴运与杜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兴运,杜培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101号原告:时兴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培吉,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时兴运与被告杜培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兴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被告杜培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兴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6万元(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4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承诺三年内付清,三年到期后,被告又没有兑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杜培吉辩称,原告放款时,被告在徐州永乐大地房地产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工作,原告放款是永乐公司安排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是和永乐公司的董事长杜学吉谈的放款利息和期限,谈完之后,杜学吉安排被告签的字,然后永乐公司的会计带着原告到银行打款,并且款是打到永乐公司的董事长杜学吉的账户内,杜学吉的账户就是永乐公司的账户,利息也是从杜学吉银行账户支付的。原告放款20万元,与被告无关。2012年4月永乐公司倒闭之前的利息都已给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时兴运(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杜培吉(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出借给甲方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每月5号支付利息,月息2%。”永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尾部保证人处加盖了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杜培吉还向原告时兴运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时兴运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同日原告时兴运将20万元自其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至案外人杜学吉的银行账户中。后原告时兴运的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11月5日、12月5日、2012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5日、5月7日收到杜学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利息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合计32000元。另查明,原告时兴运还曾于2011年2月2日将10万元自其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至杜学吉的银行账户中。后原告时兴运的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2月10日、3月5日、4月6日、5月5日、6月7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10日、11月5日、12月5日、2012年1月5日收到杜学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利息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计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时兴运虽然举证了与被告杜培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杜培吉出具的《借据》,但其并没有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而是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到了案外人杜学吉的银行账户中,之后原告收到的借款利息也是案外人杜学吉的银行账户所支付,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受被告的指令向案外人杜学吉的银行账户中付款20万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兴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120元,由原告时兴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强晋川审判员 关 林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