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文拥与黄道策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拥,黄道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91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杨文拥,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名海,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黄道策,男,汉族,1981年10月33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杨文拥与黄道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黄道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文拥货款583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黄道策住所地为浙江省瑞安市平阳镇岭脚路84号,我院委托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后委托退回,本院于2017年3月7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没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地淮水安澜曝光执行版块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惠芹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