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金、方瑞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方瑞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男,1993年2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瑞阳(绰号“咩咩),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方瑞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方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方某(已判刑)邀约被告人王金、方瑞阳至陆良县青山工业园区和人打架,在来到该园区东来丝绸公司门外,遇到在此执勤的中枢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工作人员周某等人。被告人王金、方瑞阳等人误以为是和他们打架的人,便持射钉枪、刀等工具威胁、恐吓、追砍周某等人,并打砸执勤车辆。经鉴定,周某体表的损伤属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金、方瑞阳于2017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方瑞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陆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确认。另有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方瑞阳无视国法,随意殴打、追逐、恐吓他人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方瑞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良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栩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