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行初0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忠英、王生清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英,王生清,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吴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003行初0103号原告李忠英,女,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王生清,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静,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工农北路123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宏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守华,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李忠英、王生清诉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吴守华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英、王生清诉称:原告李忠英与王生清系母子关系。1989年原告李忠英与亡夫王家安(于1997年2月4日因病去世)在原仪征市马集乡爱国村西洼组新建四间一厢砖木结构的房屋。1997年12月原告李忠英与第三人吴守华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25日原仪征市马集乡人民政府在该房屋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时错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在第三人吴守华名下。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李忠英与亡夫王家安共同所建,在王家安去世后应当登记在原告李忠英名下。故请求撤销原仪征市马集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守华的第100205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撤消后将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仪征市马集乡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吴守华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二、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公示和确认,不是不动产权利的来源。原告要求撤销第100205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并不能解决其权利诉求。三、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不动产权利,在取得合法有效地不动产权利证明后再申请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而不应当以登记机关难以辨明的事实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原仪征市马集乡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吴守华的第100205001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第三人吴守华,原告非该房屋登记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该房屋登记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李忠英、王生清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确权判决结果直接向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忠英、王生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