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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勇与李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李盛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910号原告:吴勇,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李盛兴,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吴勇诉被告李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盛兴归还原告吴勇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盛兴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盛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勇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吴勇多次向被告李盛兴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吴勇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盛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吴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吴勇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盛兴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勇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吴勇,借条注明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吴勇借到现金8000元,借款期限5天,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6年1月2日还清本息等内容。借款逾期后,原告吴勇多次向被告李盛兴催取借款,被告李盛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吴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盛兴逾期未归还原告吴勇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吴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盛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勇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李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贻平审 判 员  王红萍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程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