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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娣诉被告林木粦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娣,林木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241号原告:王玲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泉(系夫妻关系),男,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林木粦。原告王玲娣诉被告林木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按年租金1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自2017年1月1日始至房屋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由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有租房协议,原告将上海市奉贤区祥奉综合市场(原上海箱包城)140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2016年11月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上海祥奉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祥奉综合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通知》、《祥奉综合市场关于加强规范市场的通知》,要求市场内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销售和生产加工商户限期搬离。原告向被告传达相关通知,但被告不愿搬离,也未按期支付2017年租金,故起诉来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经营销售木材,不是市场加工木材,市场管理部门也是允许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内经营木材的。原告没有催讨租金,被告主动要求支付租金,而原告拒绝接受租金并一直要求退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桂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桂某某租用原告的上海箱包城1400号、1401号房屋,租期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月1日支付当年租金。实际本案原告租用的是上海市奉贤区祥奉综合市场(原上海箱包城)1400号房屋,即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1层、3层房屋,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赁用途是在第一层经营木材、第三层居住。2016年度租金10,000元被告已经按约支付。2016年11月3日,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人民政府向上海祥奉综合市场及入住商户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祥奉综合市场经营管理秩序的通知》,要求市场内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储销售的商户及生产加工型企业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之间搬离。上海祥奉综合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市场内各业主和商住户发出《祥奉综合市场关于加强规范市场的通知》,要求按照上述通知精神,限期在2016年12月6日之前清退。2016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函,要求根据上述通知,终止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并告知终止时间可以延迟到2017年2月,但延迟的这段时间,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等。被告不予同意。2016年12月1日,原告用微信告知被告上述两通知,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和提前退房,被告不予同意。2017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以没有交房租为由,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予同意。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儿子到被告处,以没有交房租为由,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因为涉及市场整治,被告经营储存木材,属整治对象,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搬离,有正当的理由;并且,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5月12日均以被告未交房租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搬离,原告尽到了催告的义务,被告之后实际未缴纳房租,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对解除《租房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只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桂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本案中不涉及。因合同解除,被告应及时搬离,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的租金。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理由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玲娣与被告林木粦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林木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租赁房屋上海市奉贤区祥奉综合市场(原上海箱包城)1400号,即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1层、3层房屋;三、被告林木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娣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10,000元标准计算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祖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