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韶关市东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韶关市东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经济合作社,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7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韶关市东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幢之****房。法定代表人:田国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俊,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代表人:刘文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华,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韶关市东正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奥园集团(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东正公司诉请继续履行其与塘湾村委会或经合社就合作开发土地签订的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在查明各案涉合同涉及的土地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等规定,依法认定各个案涉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18.618亩土地已由奥园公司开发,本案有关该土地的合作开发合同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如东正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相一致,或者案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告知东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各案涉合同涉及的土地性质及是否存在履行不能情形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东正公司、塘湾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