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3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郭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3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春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荣,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腾,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策,男,1979年2月20日生,汉族,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策,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张春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荣、张燕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97401.72元;二、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85479.44元以及自2017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564元,在本案中减少诉讼请求,减少为5000元,其他待材料充分后再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意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月12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执行年利率7.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401.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5479.44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息未果,故通过此次诉讼收以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编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账凭证、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策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同意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1月12日,原告依被告申请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执行年利率7.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后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的义务。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7401.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85479.44元。另查明,原告已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郭策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支付方式等均有明确记载。原告已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郭策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郭策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合同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账凭证一份可以证实原告为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对多出部分,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被告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郭策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897401.72元;二、被告郭策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85479.44元,2017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郭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策、山东信诚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毅人民陪审员 魏红人民陪审员 徐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