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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朱琴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琴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75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琴,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莲花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诸暨市看守所以其怀孕为由不予羁押,故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琴犯生产假药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旬开始,李勇军(已判决)雇佣李杨全(已判决)及被告人朱琴在诸暨市安华镇湖塘沿村117号租房内,用胶布、吸水垫、包装材料及自购的生产设备生产假冒“邦迪”牌创可贴,由李某1销售给曹小兰(已判决),曹小兰再另行销售。2011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邦迪”牌消毒弹性创可贴540盒(每盒100片,下同)、“邦迪”牌弹性创可贴3136盒、“邦迪”牌苯扎氯铵贴162盒、“邦迪”牌创可贴包装盒34000只、“邦迪”牌创可贴包装箱660只、“邦迪”牌创可贴包装纸8卷、创可贴生产线二条、帐本一本。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邦迪”牌消毒弹性创可贴、“邦迪”牌弹性创可贴、“邦迪”牌苯扎氯铵创可贴均为假药。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琴生产假药,应当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1证言,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同案犯李某1、李某2及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琴生产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琴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琴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