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苏强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苏强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035号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设路36号5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鲍晨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强强,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强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冠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强强返还原告公司垫付苏军红的医疗费52873.23元(75533.18×70%)、交通费2310元(3300×70%)、营养费1356.6元(1938×70%)、鉴定费1456元(2080×70%),共计57995.83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日,苏军红在包工头苏强强的带领下为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承包的叶城东城卫生服务中心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后苏军红将原、被告双方起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2015)天民一初字19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苏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现就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向被告追偿。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苏强强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苏强强从原告美冠瑞达公司分包到叶城县东城卫生服务中心亮化工程部分劳务工程。案外人苏军红受被告苏强强雇佣从事高空作业。2014年11月2日,苏军红在安装外墙亮化设施时因电缆线断裂坠落而受伤。苏军红住院期间,原告美冠瑞达公司支付医疗费75533.18元。2015年案外人苏军红将本案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案外人苏军红对其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苏强强承担70%的责任,原告美冠瑞达公司对被告苏强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2015)天民一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民终1184号民事判决书、叶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统一发票、门诊票据、收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美冠瑞达公司明知被告苏强强没有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将高空作业劳务分包给苏强强,应当对原告苏强强对雇员苏军红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应很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强强作为雇员苏军红的雇佣者,是对雇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对苏军红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美冠瑞达公司明知被告苏强强没有高中作业资质而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苏强强,对苏军红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高中作业具有资质要求,而被告无高中作业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综合全案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美冠瑞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美冠瑞达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75533.18元,按照生效判决,被告苏强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2873.23元,对于52873.23元的赔偿金额,原、被告应当按照3:7的比例承担,因此原告美冠瑞达公司有权向被告苏强强追偿垫付的医疗费37011.26元(52873.23元×70%)。对于原告美冠瑞达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美冠瑞达公司要求被告苏强强给付垫付的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因鉴定费的产生系原告美冠瑞达公司行使抗辩权提出重新鉴定,且抗辩未成立,应自行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强强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7011.26元(75533.18元×70%×70%)。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强强给付垫付的交通费2310元、营养费1356.6元、鉴定费14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强强应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的37011.26元,被告苏强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4.95元,由被告苏强强负担39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乌鲁木齐美冠瑞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26.9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诉讼费6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亚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