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421号原告:刘某甲,男。原告:刘某乙,男。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初喜,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良,湖南省安化县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男,该公司人伤法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7年7月26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撤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审判员 袁园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谌 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