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叶俊龙与谢伟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龙,谢伟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249号原告:叶俊龙,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伟城,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俊龙诉被告谢伟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静、李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邓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伟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龙诉称: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汉阳区××地区××大道××城××室,建筑面积为101.1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陪同被告及其妻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告缴纳了所有办证费用,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时,被告以卖价过低拒绝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位于汉阳区××地区××大道××城××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鄂(2016)武汉市汉阳不动产权第0013289号?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伟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抵押贷款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地区江城大道388号金地城E-1栋20层2室房屋,抵押权人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2016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居间人武汉链家宏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地区金地城E-1单元20层2号,建筑面积101.18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856,000元。该笔交易定金100,000元为第一部分房款,第二部分房款为756,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买方须在过户当日支付首期款126,000元,买方应在首期款支付截止日前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卖方须配合买方提交申请银行所需全部资料并按银行规定签署所需法律文书。按揭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的贷款金额为准,由贷款银行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卖方。如买方已付首期款金额少于上述第二部分房款总额减去银行承诺贷款之金额,则买方须于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或贷款审批同意书)后7日内补足首期款。买卖双方应在此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签署《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交纳过户税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买卖双方约定,因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由买方承担,包括契税、土地出让/收益金、交易费、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出卖人收到全部购房款(不含交房保证金)后7个工作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合同备注条款约定,甲方位于金地城(澜菲溪岸)J6地块B区124号停车位以88,00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车库使用权转让相关手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根本违约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于2016年9月14日下发,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谢伟城及其妻赵艳(甲方)又签订一份字据,约定:甲方谢伟城把汉阳区四新地区江城大道388号金地城E-1栋20层2室住房以1,100,000元卖给乙方,乙方已付甲方现金450,000元,帮甲方付银行房贷550,000元,过完户愿意再付甲方100,000元。本字据可以当收据和承诺,双方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在括弧内备注:10月8日之前甲方有权更高价卖出,本房市场价1,450,000元,10月8日前交易成功,本字据作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予配合后续手续的办理,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代为偿还被告所欠银行贷款,贷款银行也表示愿意接收,并表示其债权能够实现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异议。2017年7月24日,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贷款银行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出具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字据、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武汉市不动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武汉市不动产抵押记载信息单、情况说明、汉口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同年10月8日签订的字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原系被告抵押贷款购买,原告已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抵押权人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也不持异议,因此,上述合同及字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上述合同及字据所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以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涉案房屋尚未登记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叶俊龙与被告谢伟城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谢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俊龙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地区江城大道388号金地城E-1栋20层2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叶俊龙名下;三、驳回原告叶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谢伟城承担,被告谢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叶俊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