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益明、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益明,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益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中凯路999号2幢12室、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69445295T。法定代表人:王民主,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益明、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健久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益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健久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828×2=597656元[298828元=19782.15元×7月+17817元(上海3倍平均工资)×9月];2、健久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风险金28624元、2015年奖金24522元以及经费报销款6589元,合计59735元;3、健久公司按照2000年9月至2004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自2007年1月起为其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1、其于2000年9月与健久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底,其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被强行要求进行市场交接,4月28日健久公司向其送达免职通知书。之后,健久公司以协商赔偿事宜为由,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赔偿。2016年8月12日,健久公司又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予以辞退。健久公司在以与其进行协商为借口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2、根据其提交的对话录音以及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健久公司自2015年12月拖欠其2014年风险金28624元、2015年资金24522元以及经费报销款6589元,合计59735元,健久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发放。3、原判认为其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超出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健久公司辩称:1、2016年其公司因市场运营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因此与王益明协商临时调动工作岗位,因王益明对于岗位调动不满,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进行了多次磋商。磋商期间,其公司接到举报,查实王益明威胁员工为经销商垫付货款以骗取资金,后该经销商退回大量无法销售的货物,给其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王益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与王益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王益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王益明自2014年1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14年开始计算。2、王益明所在的安徽分公司2014年年度考核亏损,至其离任时仍未扭亏,且王益明威胁员工为经销商垫付货款以骗取资金,严重违反规定,因此王益明不享受2015年度资金及2014年度风险金。关于经费报销款,其公司对经费使用有相关规定和额度,王益明主张的经费报销款未经公司审批,且未提供相应票据等证明材料,故其公司不予认可。3、关于社会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此外,王益明要求补缴2009年9月至2004年3月社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健久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王益明经济补偿金257824.24元。事实和理由:1、2016年其公司因市场运营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因此与王益明协商临时调动工作岗位,协商调岗位期间,其公司接到举报,查实王益明威胁员工为经销商垫付货款以骗取资金,后该经销商退回大量无法销售的货物,经其公司造成了重在损失,王益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其公司与王益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王益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王益明自2014年1月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自2014年开始计算。3、根据王益民提供的银行流水,王益民离职前12个月实收工资总额为188941.41元,该期间纳税总额为39453.78,即王益民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28395.11元,故其月平均工资为19032.92元,超过了滁州市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王益民辩称:1、健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其没有像健久公司所述违法公司规定的行为,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有任何损失,退货是其离职后该公司自主接受的退货,与其没有关系。3、健久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4、一审及仲裁庭审中,健久公司均认可王益明是2000年9月份进入该公司,所以经济赔偿金应该自2000年9月份开始计算。5、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王益明月平均工资为19728.82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健久公司的上诉。王益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久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益民支付赔偿金为298828×2=597656元[298828元=19782.15元×7月+17817元(上海3倍平均工资)×9月];2、健久公司向王益民支付2014年风险金28624元、2015年奖金24522元以及经费报销款6589元,合计59735元;3、健久公司按照2000年9月至2004年4月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自2007年1月起为原告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的标准补缴社会保险;4、年休假及赔偿金等的主张应当依据19782.15元进行计算;5、健久公司应支付王益民2010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健久公司立即停止以王益民名义在所有关联公司重复申报、虚报个税;7、健久公司向王益民竞业禁止保密费(合同解除之日起原告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计算至两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健久公司系黄金搭档的全资子公司。2000年9月,王益明进入该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王益明与黄金搭档安徽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王益明根据工作需要,在安徽分公司滁州办事处从事业务主管方面工作,工资分配遵循按劳分配原则,黄金搭档安徽分公司每月18日前后以货币形式支付王益明上月(月实际工作时间)工资等。2014年5月8日,王益明与健久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王益明在安徽滁州地区从事办事处经理工作,王益明的工资水平参见健久公司现行有效的薪酬福利制度,健久公司每月18日前后以货币形式支付王益明上月(月初至月末内实际工作时间)工资等。2015年5月25日,王益明与健久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王益明在安徽地区从事办事处经理工作,王益明的工资水平参见健久公司现行有效的薪酬福利制度,健久公司每月18日前后以货币形式支付王益明上月(月初至月末内实际工作时间)工资等。2016年3月,王益明向黄金搭档滁州办事处作离任审计工作报告。2016年4月28日,健久公司向王益明送达免职通知,免去王益明滁州办事处主任职务。2016年5月至今,王益明被停止考勤和发放工资,健久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6年7月21日,王益明就双方争议向健久公司寄送沟通函一份,该函证明王益明被免职以来,就经济补偿数额等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协商未果后,王益明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南劳仲案字第180号仲裁裁决书,王益明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滁州市200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197元/月,滁州市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695元/月,滁州市2015年度最低工资1250元/月,王益明2016年5月份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728.82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自2016年4月28日健久公司向王益明送达免职通知以来,双方就经济补偿和奖金等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故王益明要求健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健久公司应向王益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标准应分两段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19728.82元/月×7月=138101.74元,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为4695元/月×3×8.5月=119722.5元,经济补偿金合计为257824.24元。二、关于2014年风险金、2015年奖金、以及经费报销款。由于王益明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王益明要求健久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4月社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自2009年1月起健久公司为其按照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予支持。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健久公司未提异议,王益明仅对计算标准月平均工资有异议,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其2015、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应为25398元(10天×19728.82元/月÷21.75天×2+4天×19728.82元/月÷21.75天×2)。五、对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及第四项双方均未提异议,故予以确认。王益明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停止虚报个税以及竞业禁止保密费的诉讼请求属独立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益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7824.24元;二、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益明生活费3500元、差旅费2000元;三、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益明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5398元;四、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益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王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28日,健久公司免去王益明滁州办事处主任职务,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范畴,并无违法之处。因王益明对其免职与健久公司产生争议,从王益明提供的其与健久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的电子信息内容来看,其向健久公司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健久公司亦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仅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未达一致意见,据此反映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健久公司应当支付王益明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王益明称健久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健久公司上诉称王益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公司解除与王益明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健久公司对裁决其公司需向王益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裁决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支付王益明经济补偿金,故对该公司二审中提出无需支付王益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益明于2000年9月入职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健久公司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王益明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0年9月起算,健久公司主张从2014年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益明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其2016年5月份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9728.82元/月。关于王益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按王益明与健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2008年1月1日之后的按滁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确定。故,原判确定的王益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基数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风险金和奖金不同于一般的劳动报酬,需根据用人单位的考核制度、劳动者工作业绩等以确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因王益明未能举证证明健久公司应当发放其2014年风险金、2015年奖金以及数额,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经费报销款,王益明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公司审批同意报销,故对其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王益明要求健久公司为其补缴2000年9月至2004年4月社会保险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其要求健久公司自2007年1月起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向相关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申请处理。综上,王益民、健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益明、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谭庆龙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