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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8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8民初133号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71号。法定代表人郑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芦秀龙,男,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志宏,男,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35号金港大厦A座23层。法定代表人高志强,董事长。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秀龙、冯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业品(运输带)买卖业务合作以来,随业务滚动,大部分货款已支付完毕,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12496.1元;截止目前(2017年1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2496.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清晰,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496.1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止到2016年12月底利息为29961.95元);2.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2013年间,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运输带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数次向被告供应运输带。2016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2496.1元,该笔货款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亦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2496.1元的事实,该笔欠款被告理应支付。且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的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12496.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2016年11月17日的《企业询证函》签订后,被告仍未付款,应支持以所欠款项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12496.1元;二、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212496.1元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驳回原告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7元,由被告山西盛特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