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与吕炳顺、竺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吕炳顺,竺爱娟,赵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269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人民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568179760B。负责人:李文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荐土,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炳顺,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竺爱娟,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赵忠良,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诉被告吕炳顺、竺爱娟、赵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炳顺、竺爱娟、赵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炳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且支付截至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53129.68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的逾期罚息以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50元;2.判令被告竺爱娟、赵忠良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8921120130006285)。合同约定被告吕炳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7.68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竺爱娟、赵忠良自愿为被告吕炳顺向原告的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吕炳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号为虞合银(曹娥)(2013)循保借字第892112013000628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三被告均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吕炳顺作为借款人,被告竺爱娟、赵忠良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虞合曹娥(2013)循保借字第8921120130006285),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炳顺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吕炳顺发放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月利率7.6875‰。自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吕炳顺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吕炳顺结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3129.68元。被告竺爱娟、赵忠良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曹娥支行名称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炳顺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吕炳顺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竺爱娟、赵忠良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竺爱娟、赵忠良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吕炳顺、竺爱娟、赵忠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炳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娥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计53129.68元,律师代理费2750元,合计255879.68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罚息以及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竺爱娟、赵忠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来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