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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行审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南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双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李双喜,苏自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3行审239号申请人南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3MB0W94675C,地址南乐县县城开元路36号。法定代表人赵殿杰,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乔现坤,该委行政执法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李双喜,男,1980年2月7日出生,住南乐县。被申请人苏自花,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南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卫计征决字[2016]第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南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乐卫计征决字[2016]第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李双喜、苏自花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62394元;并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缴纳社会抚养费;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次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经审查查明,李双喜、苏自花系夫妻关系(初婚),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女孩一个男孩。申请人认为二人未经批准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有关再生育的规定,且生育第三个子女后一直未受处理。申请人根据《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作出乐卫计征决字[2016]第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依法向二被申请人送达了征收决定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南乐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乐卫计征决字[2016]第030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袁国栋审判员  管永和审判员  苏志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