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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某诉安某权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安某权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749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安某权,男。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翎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6年3月3日,我与被告安某权因感情不和,在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长子安某雷、婚生长女安某涵由被告安某权抚养,但是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并且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没有条件抚养两个孩子。而我现在居住在贵阳,是个体工商户,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两个小孩健康成长,长子安某雷作为年满10十周岁的孩子,他愿意选择和我一起生活,长女安某涵一直跟随我生活,对我的感情依赖性较强,故跟随我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就变更孩子抚养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及孩子情况。3、结婚登记手续、离婚登记手续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两孩子由被告安某权抚养;4、微信记录,证明被告自称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的证人安某雷(原被告之子)证实:父母双方离婚后,我和妹妹安某涵一直跟随母亲一起生活,我现在在贵阳读书,我认为我们随母亲一起生活比较好,我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安某权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陈某提交的1、2、3组证据和孩子张某雷的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能证实微信中就是被告安某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权2014年12月24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12月8日生育长子安某雷,2014年10月14日生育长女安某涵。双方因感情不和,2016年3月3日于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两孩子均由被告安某权抚养。离婚后两孩子一直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长子安某雷自愿选择和母亲陈某一起生活,原告向法院请求变更两孩子的抚养权,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协议所生孩子安某雷和安某涵由被告安某权抚养。但是被告安某权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离婚后两孩子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现长子安某雷已年满十周岁,自愿选择随母亲陈某一起生活是其自己的权利。被告安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孩子的父亲,可见是对孩子的不负责任,且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长女安某涵一直跟随原告陈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由原告陈某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要求变更两孩子的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子安某雷和长女安某涵由原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安某权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翎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