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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志廷与叶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廷,叶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64号原告:张志廷,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大学文化,退伍军人,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金花园A2区**号楼*单元*楼*户。委托代理人冯金良、丁波,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宁,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塑配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张志廷与被告叶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廷及委托代理人冯金良、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叶宁租种原告位于吴忠市××区亩土地,用于栽种树苗。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宁截止2015年共欠原告土地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91800元。双方就此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20000元,下剩71800元于2016年3月3日之前偿还。但约定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叶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张志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借条(原件)一张,证实2014年8月1日被告叶宁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被告叶宁欠原告张志廷18790元;3、欠条(原件)一张,证实2015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叶宁认可欠原告2015年度土地承包费、灌溉水费51170元,其他费用21840元,共计73010元;4、保证书(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叶宁认可欠原告2014度田地承包费及灌溉水费18790元,2015年田地承包费、灌溉水费51170元,2015年5月到8月份,其他费21840元,共计91800元,且被告叶宁当场保证树苗销售后向原告清偿所有费用;5、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15日,因被告叶宁在没有清偿所欠费用的情况下销售树苗,原告与被告叶宁应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经高闸派出所协调处理,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叶宁于2016年2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20000元,剩余71800元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清偿。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宁自2009年起租种原告位于吴忠市××区亩土地,用于栽种树苗。截止2015年8月份,被告叶宁共欠原告土地租金及各项费用共计91800元,2016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偿还20000元,下剩71800元于2016年3月31日之前偿还。但该欠款918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虽在2012年以后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自此以后实际占有租赁物栽种树苗,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欠原告土地租金及各项费用918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租赁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宁支付原告张志廷租赁费9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学忠人民陪审员  石保香人民陪审员  龚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义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