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覃正山与赵井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正山,赵井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正山,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23XXXX********,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常德市武陵区东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井渝,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0521XX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源,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系赵井渝的母亲。上诉人覃正山因与被上诉人赵井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正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何,被上诉人赵井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井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正山偿还加盟费余款10000元、货款17774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赵井渝(甲方)与覃正山(乙方)签订了一份湖南省美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美赞公司)《旗舰店加盟合同》,协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特许加盟费为人民币50800元,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窝窝遇上馍”经营设备一次性收取488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在合同尾部备注:开业赠送8袋面粉促销,送展架2个,允许在郭家巷免费开设“窝窝遇上馍”。余款10000元未付,年底结清,2公里范围内不得开设第二家“窝窝遇上馍”。赵井渝在美赞公司甲方代表处签名,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覃正山在乙方处签名。2016年5月30日覃正山向赵井渝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货物17774元,欠一个月”的收条一份。此后,覃正山未履行支付义务。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赵井渝与美赞公司签订了一份《窝窝遇上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授权赵井渝在湖南省常德市成为该公司在常德区域的总代理,代理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赵井渝一次性向该公司交纳品牌特许代理费128000元,赵井渝在开发市场过程中,原则上新签约的加盟店和原有加盟店必须遵守1.5公里商业圈内不重复加盟原则,以保障新老加盟店的利益,否则由此引起的纠纷和导致的损失均由赵井渝负责处理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旗舰店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井渝按照约定允许乙方开设《窝窝遇上馍》旗舰店,并提供了相关货物,且覃正山经营《窝窝遇上馍》旗舰店长达近一年之久,覃正山亦按约履行支付加盟费及货款的义务。覃正山辩称赵井渝违反合同约定在2公里内新开加盟店,影响其经营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仅凭赵井渝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不能证明赵井渝有违约行为,不予采信。故对赵井渝请求覃正山支付加盟费余款1万元、货款17774元及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覃正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井渝支付加盟费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覃正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赵井渝支付货款1777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覃正山负担。覃正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井渝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赵井渝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只是依据与美赞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作为该公司代理人与覃正山签订《旗舰店加盟合同》,其无权以自已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此外,赵井渝依据《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已于2016年6月12日转让给案外人罗柯。2.覃正山拖延支付加盟费余款的原因是赵井渝违约在先,导致覃正山经营不佳。赵井渝辩称:赵井渝是美赞公司在常德地区总代理,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发展加盟店,因此,赵井渝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覃正山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赵井渝违反合同约定,在2公里范围内许可他人重开了两家加盟店的事实。赵井渝质证认为,两张照片中第一张是粉店,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照片不能证明覃正山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二张照片能够证明赵井渝许可他人在覃正山加盟店2公里范围内开店的事实,予以采信。2.《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6月12日已经将《窝窝遇上馍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罗柯等,不能再主张合同权利。赵井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仅将赵井渝与美赞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罗柯等案外人,并未对有关赵井渝与覃正山签订的加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赵井渝与美赞公司签订的《窝窝遇上馍代理合同》,赵井渝是美赞公司“窝窝遇上馍”特许经营业务在常德区域的总代理,但该代理合同并未明确授权赵井渝以美赞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实施特许经营。赵井渝在与覃正山订立《旗舰店加盟合同》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美赞公司的名义,但该合同并未获得美赞公司的签署或追认,因此,美赞公司与覃正山之间并不能依《旗舰店加盟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赵井渝对其与覃正山签订《旗舰店加盟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赵井渝提起的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覃正山关于赵进渝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井渝与覃正山签订的《旗舰店加盟合同》中,包含了“窝窝遇上馍”商标、商号、商业秘密等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并限定了经营模式和店面形象设计。根据合同内容,本案应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赵井渝作为特许人与覃正山签订的《旗舰店加盟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没有准确认定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且影响了对合同效力的判定,本院对一审确定的案由依法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覃正山在门店经营过程中,根据《旗舰店加盟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向赵井渝购买原材料是对《旗舰店加盟合同》的履行,因原物已不能返还,对赵井渝主张的该货款,应作为其损失由覃正山进行赔偿。虽然一审法院对覃正山支付该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有关判项依法维持。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赔偿损失的主张,故本案无须发回重审,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迳行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赵井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750元。由赵井渝负担250元,覃正山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科见审 判 员 朱晨辉审 判 员 于 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万 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