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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欧伯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伯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1行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欧伯胜,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系上诉人欧伯胜妻子。上诉人欧伯胜因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履行行政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欧伯胜上诉称,上诉人对钦州市公安局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不服向钦州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钦州市监察局作出(2011)钦市监复审字第1号《关于欧伯胜申诉的复审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于2011年11月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邮寄了申诉材料,要求撤销上述复审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没给上诉人答复。2016年5月14日上诉人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邮寄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前述复审决定以及钦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开除处分决定,但至今仍未收到答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具有撤销前述复审决定和行政开除处分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不履行法定职权,上诉人起诉依法应当受理。一审不予立案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审理、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护人权、劳动权、财产权;二、确认由国家主席、总理公布、执行的法律,应当由国家主席、总理在中南海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监察机关履行监察的职权,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晏 琼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