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行审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修武县公安局、原志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修武县公安局,原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21行审305号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宁城大道与竹林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210056772481。法定代表人牛三群,局长。委托代理人石会会,女,1981年2月9日生,汉族,修武县公安局民警。被申请人原志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陵川县。申请执行人修武县公安局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递交修公强执申字[2017]第227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对其作出的410821-10044828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20时00分,被执行人的陕E×××××大货车,在斗武路实施未粘贴反光标识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410821-1004482815号行政处罚。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821-100448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强制执行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410821-100448281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小伟审判员 范晓玲审判员 卫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