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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3692郝兰英与张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兰英,张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692号原告:郝兰英,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荣,女,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兰英与被告张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张金荣的委托代理人李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6567.57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营养费6480元(180元*36元/天)、误工费10322元(34天+180天)*17606元/365天、护理费18000元(180元*10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000元,共计64369元,被告承担50%责任计321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张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贾汪区紫庄镇董化矿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郝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路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金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4369元,被告承担50%责任计32185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金荣辩称,自己驾驶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原告是横过马路,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数额过高,明显加重赔偿人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紫庄镇卫生院,紫庄镇卫生院接诊说明该医院的医疗水平足以治疗伤情,住紫庄医院期间与外院医生进行会诊产生2300元会诊费属于扩大损失,另526元一次性材料费用我认为是非必要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为原告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务工损失。二次手术5000元也没有实际产生医药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9天计算,营养费19天*34元/每天,护理费19天*80元/每天,对同等责任划分有意义,应小于50%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不服贾公交认字[2017]第133号认定书,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维持【2017】第13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限未提供新的事故现场证据,未有新的证据否定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公安机关认定郝兰英负同等责任,张金荣负同等责任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2300元会诊费和一次性材料费52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费用属于被告住院治疗伤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有医疗机构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3.关于原告误工事实及标准的认定问题。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法律并未规定公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得享受劳动获取收入的权利。本案中,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存有误工损失。被告虽不予认为,但未提供其他反正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0元/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张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董庄矿门口处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原告郝兰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兰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金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兰英负同等责任,被告张金荣负同等责任。郝兰英受伤后,于2017年3月10日10时许入住贾汪区紫庄镇卫生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住院治疗19日。出院记录和病情诊断书建议休息6个月、专人护理、增强营养。2017年3月10日郝兰英入住紫庄镇卫生院,共住院19日产生门诊、住院等费用21567.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郝兰英,被告张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50%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各方当事人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和江苏省2017年统计年鉴公布的2016年江苏省相关赔偿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21587.5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期限参照住院病案计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定为50元/天×住院天数19天=95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依法计算为34元/日×90天=306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期参照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误工费计算为1300元/月×4个月=520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病情证明书确定护理期限12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标准为80元/日,故护理费计算为80元/日×120天=9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支出该笔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及人员陪护时发生的实际交通费情况,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合计40697.57元,参照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金荣负担50%赔偿责任即2034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郝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348.79元。二、驳回原告郝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郝兰英负担100元,由被告张金荣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