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易建业与廖伟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业,廖伟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225号原告:易建业,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伟球,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负责人:马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该公司职员。原告易建业与被告廖伟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款项l0250元;2.判令被告廖伟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2017年4月6日l7时15分,廖伟球驾驶粤J×××××号小轿车,行驶至新城路段时,因出路口措施不当,与易建业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轿车左前侧、粤J×××××号小轿车右前侧,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廖伟球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建业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5月9日粤J×××××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0216440706000332000917,保险期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同日,投保商业险,保险单号:0216440706000360000735,第三者责任险:l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损失:粤J×××××号小轿车车损10250元。依法,原告权益应予维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伟球无答辩,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修理费项目不予确认,从原告提供的轻微事故处理单显示,双方现场已确认两车损坏位置及项目,本案涉案车辆经双方确认损失维修项目为右后门右后叶后杠右下裙并没有换件项目,该处理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故该处理单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维修费的定案依据。2.原告开庭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关联性不予确认。3.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7时15分,廖伟球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鹤山市××路路段出路口时,与易建业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车辆受损部位: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粤J×××××号小型轿车右侧)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江门市鹤山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廖伟球负事故全部责任,易建业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2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鹤价认车鉴(2017)32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如下:1.更换配件项目5项,价格为6750元,2.修理项目7项,价格为3500元,损失价格合计为10250元。粤J×××××号小型轿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50元。廖伟球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出具的《江门市鹤山轻微交通事故自行协商损害赔偿协议书》,事实清楚,程序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问题。1.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中心作出的鹤价认车鉴(2017)32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2.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鉴定后,该车经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0250元,有维修发票佐证。故此,本院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025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10250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50元(10250元-2000元),因事故中廖伟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廖伟球驾驶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8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建业10250元;二、驳回原告易建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静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