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3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587姜堰区华沪食品商行与顾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堰区华沪食品商行,顾益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3587号原告:姜堰区华沪食品商行,注册号32128400047035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号。经营者:华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益华,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堰区华沪食品商行与被告顾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华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磊、被告顾益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6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烟、酒合计金额8367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烟酒并不是被告购买,而是董小平用的,被告只是经手人;因董小平与原告经营者华银龙的侄女华怡是同学,华怡就对董小平说如果工程上需要烟酒就到华银龙处拿,约定由被告经手;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至9月26日,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软盒中华香烟、硬盒中华香烟、五粮液酒、海之蓝酒等,合计金额为83670元。每次购货时,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以江苏兴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州美林翡翠华府8、9#楼项目部董小平(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结帐单一份,载明:1、甲方为了项目部的正常业务开展,甲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乙方提供烟酒给甲方用于项目部日常往来及各种过年过节等业务办理;2、现甲方从2015年3月24日至9月26日在华银龙处收到烟酒共计人民币83670元;等等。被告代表甲方在结帐单甲方一栏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7份、被告提交的结帐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烟酒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交结帐单外,另提交原、被告双方的电话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结帐确认董小平为烟酒实际购买使用人;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原件、工程项目转包合同书原件、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董小平系泰州美林翡翠华府项目部实际承包人,被告系董小平聘用的管理人员,对外行使职务。经质证,原告对结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述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后,被告让原告找董小平追要,并提供董小平的电话号码,但原告无法联系到董小平,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双方签订一份结帐单,由被告找董小平结帐;原告签订结帐单是为被告支付货款提供方便;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要货款,工程项目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中发包人没有签章,工程项目转包合同书中发包人落款处签章与发包人名称不一致。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可以确认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烟酒的合同;被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受董小平的委托购买烟酒,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烟酒时,原告知道被告购买烟酒是受董小平委托而为;原、被告签订结帐单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举证,原告未联系到董小平,即原告未能向董小平主张权利;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董小平对该结帐单予以追认,该结帐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法以此为凭向董小平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与董小平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引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益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堰区华沪食品商行货款83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被告顾益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