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胜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070号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68885889L),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凯旋世家A栋。法定代表人:王世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熊胜华,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与被告熊胜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廖鸿飞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鑫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礼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胜华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3326.4元,滞纳金330元,合计36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与大足双桥经开区青春社区X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要求和标准给予被告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被告熊胜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大足区通桥镇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5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0.7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在每月1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系XX小区XX号房屋业主,原告提供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90.08平方米,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保安交接班记录、邮件物品寄存领取登记本、屋面飘窗外墙渗水记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XX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金额已经超过33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至330元系其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为:190.08平方米×0.5元/月/平方米×35月=332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熊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晶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3326.4元,违约金330元,合计36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熊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