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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7-520号戴红玉诉吴忠兵、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玉,吴忠兵,吴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520号原告:戴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被告:吴忠兵。被告:吴畏,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号,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原告戴红玉与被告吴忠兵、吴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兵、吴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万元,并支付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通过被告吴忠兵战友钟献成介绍认识原告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4575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42500元,两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3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为28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忠兵、吴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戴红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流水、申请证人陈官保出庭作证、2014年9月15日被告付息流水。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忠兵与吴畏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上载明:“借到戴红玉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条空白处加盖“通城县洪源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于出具借据当日向被告吴畏银行账户转账9.8万元,于2014年8月12日转账20万,于2014年8月13日转账15.95万元,合计45.75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戴红玉在被告吴畏洪源投资公司办公室支付现金4.25万元。借款后,被告吴畏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当月利息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还现金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2万元。2015年8月,原告书面委托案外人陈官保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吴忠兵于2015年10月在该委托书上承诺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兵、吴畏向原告戴红玉借款有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出具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吴畏共转账借款本金45.75万元,以现金支付4.25万元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借款后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共计支付三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实际以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转账支付利息1万元,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3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兵、吴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红玉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由被告吴忠兵、吴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昱审 判 员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