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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文胜与周楚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胜,周楚生,李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胜,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军,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楚生,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惠,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王文胜因与被上诉人周楚生、原审被告李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本金1000万元部份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在2014年2月14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证据不充分。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月14日的《借款借据》上诉人对借据上的签名真实性并没有确认,由于时间久远,上诉人的记忆当中并没有向申请人出具过1000万元的借据,因此,上诉人对这1000万元借据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庭审质证时并没有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退一步说,如果需要由上诉人来证明签名是否虚假,一审法院也应当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释明,上诉人享有对签名真实性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确定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也没有相关权威机构进行笔记鉴定的前提下,武断地认定1000万元借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存在审判程序违法。二、1000万元《借款借据》上收款人户名为周某甲,账号:62×××16,标注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2月14日收到周楚生委托林某甲转来的全部借款资金”。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银行深圳分行交易明细,显示收款账号4438****1099,收款户名为空白,说明该500万元的收款人并非周某甲,收款账号也非借据所约定的收款账号。而现代化支付往账登记表,该证据没有任何金融机构的公章在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发起人为赖某甲,报单状态为往来帐。也不符合借据上转帐人为林某甲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2月14日存在1000万元的借贷且已实际支付了款项证据严重不足。三、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对案件提出过管辖异议,后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依法对裁定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辖终2613号民事裁定,但该裁定并未送达给一审被告李丽惠,同时定于2016年12月26日庭审的开庭传票也未送到一审被告李丽惠,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没有公告送达,程序违法。综合以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份错误,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周楚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丽惠未到庭参诉。被上诉人周楚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2683333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3月14日,本金2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3月7日,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5年3月21日,截至2015年12月30日,1400万元本金的利息总金额为268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文胜为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王文胜在深圳市××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王文胜又与原告在深圳市××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止;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文胜又与原告在深圳市××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4%。原告已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委托他人向被告指定的周某甲和王永洁账户转入借款共14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王文胜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王文胜立即还清相应款项,但被告王文胜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4份、案外人林某甲和赖某甲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2份、《借款催收通知书》2份、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一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万元,被告一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一与被告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被告二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胜、被告李丽惠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楚生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二、被告王文胜、被告李丽惠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楚生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00万元从2015年3月14日起、本金250万元从2015年3月7日起、本金15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计至实际清偿日);三、驳回原告周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文胜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上诉人周楚生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指定收款账户为建设银行东莞凤岗支行62×××16号周某甲的账户,并确认已于当日收到被上诉人周楚生委托林某甲转来的全部借款资金。上诉人王文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在二审审理中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周楚生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林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向周某甲62×××16账户转账5000000元,赖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向周某甲62×××16账户转账5000000元。被上诉人周楚生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3日向上诉人王文胜发出两份《借款催收通知书》,均载明上诉人王文胜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周楚生分别借款1000万元、250万元和150万元均未归还,上诉人王文胜在两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上均签名并签署日期。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是否正确以及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上诉人周楚生主张三次借款总计1400万元,有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和两份《借款催收通知书》为证;上诉人王文胜则主张其中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未实际收到,对应的一份《借款借据》并非其本人签署。对此本院认为,针对该10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周楚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在时间和金额上相互对应,可信度较高。同时,上诉人王文胜在借款到期后两次签名确认的《借款催收通知书》亦明确借款包含了该笔1000万元借款,且上诉人王文胜认可该《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以上证据前后呼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周楚生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400万元。上诉人王文胜仅对其中一份《借款借据》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缺乏合理解释,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王文胜主张一审期间其对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后未将该裁定向原审被告李丽惠送达,但送达二审法律文书并不属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即使送达存在瑕疵,因原审被告李丽惠未提起管辖权异议亦未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管辖,故其是否收到二审裁定并未实际影响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王文胜以此为由主张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文胜还主张原审未向原审被告李丽惠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审在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已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文胜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胜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王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审 判 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郑寒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旬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