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光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碧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碧,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正海,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20272113。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碧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碧及其辩护人许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黄光碧在其经营的位于息烽县新华社区南大街17号楼的烽景旅社内,容留妇女张某卖淫2次、杨某卖淫1次,并从张某、杨某每次卖淫的费用中抽取60元,3次共计180元。另查明,自2017年春节以来,被告人黄光碧曾多次容留张某在其所经营的烽景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黄光碧主动到息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张某、杨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光碧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材料等证据,以被告人黄光碧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光碧科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光碧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虽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并非是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不认可,其认罪态度一直都是较好的;2、被告人并没有积极组织、强迫、引诱妇女卖淫,只是对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旅社内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相较而言,其主观恶性小;3、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理念是给被告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对被告人黄光碧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光碧在其经营的位于息烽县新华社区南大街17号楼的烽景旅社内,为卖淫女张某、杨某提供卖淫场所,并约定从卖淫女每次交易的收入中提成60元钱。2017年2月25日,卖淫女张某卖淫2次、杨某卖淫1次,被告人黄光碧3次共收取卖淫女费用180元。当天,卖淫女张某、杨某分别与嫖客进行性交易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卖淫女被公安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黄光碧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碧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杨某、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光碧的供述与辩解,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材料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碧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明知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仍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光碧犯容留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黄光碧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对违法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提出被告人黄光碧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以及2017年7月2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理念是给被告人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碧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聂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