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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妹凤与王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妹凤,王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215号原告:梁妹凤,女,194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外东浦居东浦路东方大厦3#楼东1号一楼。负责人:潘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系公司员工。原告梁妹凤与被告王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49351.07元。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妹凤的委托代理人童仙正,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2日17时50分,被告王伟驾驶浙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途径黄岩东城横街路78号对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梁妹凤发生碰撞,造成梁妹凤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妹凤承担次要责任。三、原告伤情:原告梁妹凤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头皮血肿、肺挫伤、右锁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5日。2017年1月6日,原告经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梁妹凤本次受伤前无相关病史,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存在‘动作行为减少、反应迟钝、定向力不够、逆行性遗忘、近记忆差、常识缺乏、抽象思维力稍逊、计算力差、有躯体性不适主诉、意志要求缺乏、轻度智力缺损、总体日常生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功能下降、有社会功能缺陷、轻度人格改变’等症状,由于梁妹凤现年龄75周岁,智力水平随年龄增长而下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后遗症参与度75%。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7年6月9日,原告经通知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84573.82元(包含非医保部分2014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2782元,5、残疾损害赔偿金:35427.75元,6、交通费:1070元,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0933.57元。六、案件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已赔偿原告23504.86元。被告阳光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妹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50933.57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279.75元。剩余损失78653.82元,由被告王伟承担其中9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70788.43元,其中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659.75元。剩余7865.39元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妹凤124939.50元(含已付10000元)。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18128.68元。(款项汇至黄岩法院账户,因被告王伟已赔偿原告23504.86元,故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公司款项到账后,由原告梁妹凤领取109563.32元,由被告王伟领取5376.18元。)三、驳回原告梁妹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依法减半收取573.50元,由原告梁妹凤负担24.13元,被告王伟负担54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解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