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1995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经事先手机微信联系,于2017年3月25日14时许,在翔安区新店镇下通道内,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张三”(系化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三包、灰色粉末一包以及用于贩毒联系的“NOAIN”手机一部,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被缴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克,被缴获的一包灰色粉末经毒品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克,案发后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吗啡试剂检测均为阳性,于2017年3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6年4月28日因吸毒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AIN”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泽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