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何永胜与董智谋、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胜,董智谋,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383号原告:何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智谋。被告:张萍。原告何永胜诉被告董智谋、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萍的起诉,系其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何永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智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董智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出借款项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董智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董智谋向原告何永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永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被告董智谋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智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永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董智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人民陪审员 周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