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濠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濠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濠东,曾用名罗善,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濠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濠东及其辩护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中午,在武义县泉溪镇麻田村野炊游玩的吴某、赵某,因为在该村口的山坡上采了一棵“风子”,与该村村民章某发生争执。在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罗濠东等人赶至现场,并与吴某、赵某发生冲突,被民警制止。出警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传唤。罗濠东因拒不配合,挥手反抗,造成民警陶某鼻部受伤出血。经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陶某鼻部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濠东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医院病历、接警信息单等;证人罗某1、章某、朱某1、罗某2、罗某3、蓝某、傅某、雷某、邵某,4、朱某2、吴某、赵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仪记录光盘、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濠东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民警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濠东归案后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濠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安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濠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祝宏露附:(2017)浙072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