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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井海与刘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海,刘建,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67号原告:张井海,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建,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刘伟,男,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井海与被告刘建、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海、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稻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在定远县××××街道经营先锋米厂。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原告赊购水稻。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息1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刘伟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欠条已过诉讼时效,我不承担清偿责任。刘建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刘伟对原告出示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刘伟未出示证据。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因刘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在定远县××××街道经营先锋米厂。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被告出售水稻,2013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井海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分);2013.2月1日;刘伟、刘建。”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售水稻,被告应及时支付稻款。对刘伟辩称“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井海稻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建、刘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