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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3810号原告:王某,女,1979年9月29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80年3月9日生,住海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翠燕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枳岑(现就读于海安县双楼初级中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一段时间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为家庭子女着想处处忍让。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再三赔礼道歉并写下保证书,但被告未能改正缺点。2013年11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6年1月8日、2016年9月12日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海安县双楼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郭枳岑(现就读于海安县双楼初级中学)。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夏被告患病,原告亦随被告赴镇江、海安等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农历1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2016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6)苏0621民初5441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本院(2016)苏0621民初5441民事判决书、病历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双方多为家庭、尤其是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孙翠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泱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