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国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平,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文盲,农民工,住民权县。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5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国平窜至中牟县官渡镇马庄桥村,趁被害人靳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被害人靳某家中的小卖铺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回家的被害人靳某发现,被告人陈国平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平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陈国平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平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平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袁 雷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