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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康如银与段光飞、王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如银,段光飞,王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936号原告:康如银,男,生于1961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段光飞,男,生于1970年9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王慈香,女,生于1944年2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康如银诉被告段光飞、王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如银,被告王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如银诉称:被告段光飞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康如银借款200000元整,被告母亲王慈香作为被告担保人,并以王慈香位于乐山市XX东路XX号2-X-X-X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直到2016年7月29日尚未归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借款本金和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转为本金合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款金额为26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30日;王慈香作为担保人再次以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被告段光飞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王慈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光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2、判令被告王慈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王慈香抵押的位于乐山市XX东路XX号2-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0]字第XXXX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段光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慈香辩称:康如银借给段光飞20万元,在借的时候并未来找我,而是在收了我儿子段光飞给付的几个月的高利息,在拿不到利息的时候来找我,为啥当时不找我,拿不到利息才来找我;收不到我儿子段光飞的利息后,多次找我签字,并让我按手印,我视力不好,让我签字捺手印我都照做,事后才知道的我儿子段光飞月息3分5的高利息,根本不合法;我在购买XX东路XX号这套房屋时,是为我女儿段萍购买的,但我一直未过户给段萍,原因是段萍与她前夫曾文感情不稳定,后来这套房屋一直被告段光飞用来抵押贷款做煤炭生意,既不能过户也不能卖;康如银夫妻找我之前,我女儿段萍和曾文离婚,他们离婚协议我女儿付曾文20万元,因为段萍付不了20万元,所以曾文居住在柏杨东路399号这房屋,并由我签字同意,也就是说康如银找我签字前我已同意曾文居住XX东路XX号这套房屋,直到段萍付清曾文20万元为止;我再次重申,既然我儿子段光飞借康如银20万元,我作为担保人,柏杨东路这套房屋并非是我不过户,而是现在无法过户,也无法变卖。对于段光飞已经给了的3个月的7千元的利息都是高利息,要求多给了的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的就抵扣。利息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算。没有约定过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以及担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段光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康如银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康如银现金贰十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用我母亲在乐山市XX东路XX号2-X-X-X号房屋作抵押,月息3分5厘,每月付清,另附我和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期限半年。”原告康如银于2014年7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解放街分理处向被告段光飞转账支付该笔借款。借条出具后,原告段光飞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慈香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捺手印。被告段光飞一直未支付利息及本金,2016年7月29日被告段光飞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康如银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00元整,用我母亲在乐山市柏杨XX东路399XX号2-3X-5X-1X号房产作抵押,月息1分5厘,代还款一并付清,还款时间2017年1月30日,另附我和母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前借条作废,以此据为凭证)”,被告王慈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到期后被告段光飞仍然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康如银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光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从2016年7月2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2、判令被告王慈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王慈香抵押的位于乐山市柏杨XX东路XX号2-3X-5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0]字第XXXX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登记为被告王慈香所有位于乐山市XX东路XX号2-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乐城国用[2000]字第XXXXX号)未就上述债务进行抵押登记。2016年7月29日被告段光飞出具的借条中的260000元借款中,其中20万元为2014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另6万元为前期21个月未支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解放街分理处交易查询单,短信等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段光飞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为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9日原告康如银与被告段光飞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其中60000元为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2016年7月29日借条上载明的260000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段光飞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关于被告王慈香要求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多给付的利息予以抵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分5厘月利息为7000元,超过了年利率36%的部分为每月1000元,多给付的利息为3000元(1000元×3月)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被告段光飞应当偿还原告康如银25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光飞支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主张的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予以约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利息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登记为被告王慈香所有位于乐山市柏杨东路399号2-3-5-1号的房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由于该房屋未就本案债务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未生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慈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慈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就王慈香的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王慈香应当为连带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进行起诉,被告王慈香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如银257000元,并从2016年7月29日起以257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基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二、由被告王慈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如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段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程 冲书 记 员 孙酉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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