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红波与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波,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724号原告李红波,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戴裕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原告李红波与被告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2、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龙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李红波与常龙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30日,常龙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红波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当日李红波将现金60000元交付至常龙。2、借款后,常龙未向李红波偿还过借款本金。经李红波催要无果,遂酿成本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常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龙尚欠原告李红波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红波要求被告常龙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李红波要求被告常龙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波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0月31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 婷书 记 员 胡 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